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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二审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00号
来源:李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1
浏览量:1102

      邯郸市xx电器有限公司与新乡市xx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新乡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律师受邯郸市xx电器有限公司就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了陈述(文后附代理词)。2012年6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下达后,本律师受邯郸市xx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向涉案汇票付款银行提出付款申请,并详尽说明了要求付款的依据。

     2012年7月中旬,付款银行依法将汇票所载的50万元,支付给了邯郸市xx电器有限公司。邯郸市xx电器有限公司在经过重庆一二审法院的公正审理、判决后,终于实现了自己的权利。

 

 

附:本案代理词

                                                                            代   

审判长:

关于邯郸市xx公司与新乡市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我依法接受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在经过庭前阅卷,针对上诉人xx公司提及的两点上诉理由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票据的合法持有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系忠于事实、法律的。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而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诉争票据权利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票据系以非背书方式取得,从而需要举证加以证明系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从票面上看,前手xx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进行了签章,这表明该公司对其持有的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虽然在被背书栏里,没有填写被上诉人名称,但一审证明了,被上诉人系票据实际持有者且提供证据证明该汇票确系xx公司转让给的被上诉人,这证明被上诉人系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取得票据权利的。

因此,上诉人依据《票据法》31条第一款后段即“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证明整个票据流通的完整过程,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被上诉人系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当然不应适用该条款,即使是被上诉人需要证明,也只需证明被上诉人从前手处取得票据权利的证明,而不是整个票据流通环节。尽管如此,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加以了证明。

(二)票据转让背书连续性,不以背书人填写“被背书人名称”为必要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对此加以认定系对法律的正确解读和运用。

 根据《票据法》第30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被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背书转让票据,实际上只要符合两个构成就完成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1)在背书人处签章;(2)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得票据后,可以将自己名称填写到被背书人处,至于何时填写,法律并未明确要求。代理人认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实践中付款银行在向票据持有人付款时,对票面审查较严,如果票据中填写的内容稍有瑕疵(比如重笔),那么银行将拒付。正是如此,本应由背书人填写的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为防止填写时出现差错,均不填写,而是直接交付给被背书人。这样的汇票流通方式大量出现后,法律为适应社会的发展,才将票据背书转让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简化。

(三)法律并未规定,被背书人以及票据持有人应在何时补写被背书人一栏中被背书人的名称。

 既然,背书转让不以背书人填写被背书人名称为要件,而是可由被背书人自己填写,那么该填写时间最迟应该是什么时候呢?法律并为明确规定。显然,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之规定,该项可以授权票据持有人填写,那么只要是在向付款银行主张付款时,补足该项内容,基于所持票据同样是能够得到付款(银行作形式审查)。因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汇票虽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但并不能否认作为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因为该形式要件,在要求银行付款前,上诉人可以随时填写。

(四)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时,没有义务审查众多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票据交易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票据,不存在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系正确的。

被上诉人基于背书方式转让取得汇票,只需证明与前手之间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无需审查前手之间是否存真实交易关系,也不会因为众多前手交易时,未在被背书人一栏中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而有义务去审查前手之间是否存真实交易关系。毕竟法律已不再将此项作为背书转让的要件,而且票据持有人还可以随时填写,以达到汇票要式和文义两方面的完整性。况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存在违法法律规定取得票据之过错。

二、上诉人无权申请法院进行公示催告及做出除权判决,一审法院撤销原除权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查明:(1)系争汇票上未有上诉人的任何信息,基于票据的文义性原则,上诉人非票据权利人;(2)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曾经以其他任何的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该票据(此处才应适用《票据法》31条第一款后半段关于非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之规定);(3)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持有的该票据被盗窃。基于以上三点,上诉人在申请对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时,显然不是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者以及权利人。从实体权利上,根本无权为上述申请行为。另外,加上当初法院进行公示催告时,未在全国性报纸上进行公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两方面,判决撤销xx民事判决书,是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体现。

综上,本案上诉人上诉要求请求贵院撤销xx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是无理取闹,理应加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加以参考。

                                                                                                        代理人:李君

                                                                                                      2012年 5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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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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