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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再审案 (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819号
来源:李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3
浏览量:1558
 

关于“黔东南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意见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黔东南xx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现被申请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合同约定管辖明确,事实上不存在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乙方违约,由重庆市璧山县法院执行”,在该条款中双方选择的法院明确、唯一,该条款中乙方违约是合同发生争议的一种,是前提条件,并未发生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双方选择原告住所地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该条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合同中出租方遵义xx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夏某某,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为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以夏某某租赁站在遵义为由,主观臆断夏某某长期居住地系在遵义,这是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开办实体经营的,如个体工商租赁站、公司、企业等,单位登记所在地就系自然人的长期居住地。正是基于此,一二审法院在申请人并未有明确证据提供的情况下,依法将夏某某户籍所在地认定为居住地,进而认定璧山县法院有管辖权,这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是与事实相符的。

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协议管辖不明的情况,一、二审法院依法根据合同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之规定。

(二)本案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应进行再审

1.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七)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可再审。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章节的规定中第208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申请人根据上述178条、179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认为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是可以申请再审的,是对法律错误适用。根据上述208条之规定,明确了只有“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才可以申请再审,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在该范围。

关于179条和208条之间的关系,首先,208条作为司法解释和特别性规定,理应效力优先;其次,综合来看,前者应系实体审理判决生效后,具有这一情况时,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而后者是单就程序性裁定的再审性规定,由此可见本案理应适用208条;最后,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明确删除了管辖错误时,可申请再审的情形,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无论是程序性裁定还是实体性判决,及时出现管辖错误,当事人均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2.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特性决定其不适用再审程序

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不至被拖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程序事项的裁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对程序问题作出判断的权利授予法院,目的是维护程序正常进行,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歧不至于危及诉讼的效率与稳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就是如此,它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作出,不经当事人辩论而为之,更尊重的是法院的权威,因此对其进行再审是不合适的。

3.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不效率。

管辖权异议生效时,案件转入对争议实体问题的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正在进行的审理却不因之而停顿,若再审结果恰恰否定了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的结果,已经进行一段或进行完毕的实体审理则毫无异议,完全浪费了司法资源。再审程序是为“兼顾诉讼法上的和平的维持和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两种要求”而设立,非因重大错误不应牺牲“诉讼法上的和平”,更何况纠正管辖错误与实现实体正义间并无必然联系。

综上,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定,且两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试图通过提出再审拖延诉讼之目的。同时,现一审法院已就本案实体问题,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正积极努力达成调解。因此对该生效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会造成大量的司法成本浪费且不利于案件的实体审理。鉴于此,请求贵院维护法律的权威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相关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提交人:李君

                                                            2012 11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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